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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KK体育
发布时间:2023-07-14 16:53:23 浏览:[ ]次

  KK体育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现决定对《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

  “户外广告发布内容和公益广告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安装、悬挂、张贴、放送、投映等方式设置文字、图像、电子光影显示装置、实物实体造型等向户外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标识、字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的行为。”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技术规范,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牢固、安全,不得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安全。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鼓励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广管委)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拍卖方案的审定,研究决定户外广告设置中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规划、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开发区)城管部门)依法做好本区域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林业和园林、财政等部门和负责宣传、精神文明建设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规划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市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第三款修改为:“区(开发区)城管部门应当依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编制本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经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报市广管委审定并公布实施”;第四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五)将第六条中的“规划、建设、公安、交通”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

  (六)将第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四)在幼儿园、学校、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

  “(二)利用沿街建筑立面采用悬挂布幔或者张贴、喷绘、涂写等方式设置广告;

  (八)第二十一条中的第一至六项改为第九条,将第四项中的“夜景光源”修改为“照明”;第五项修改为:“(五)同一建筑物上设置的招牌,应当统一设计要求;一个主体一般只能设置一个招牌,位于沿街转角处、两侧均开设店(门)面且属于同一设置人的,可以在两侧店(门)面分别设置”。

  (九)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第七至九项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禁止设置下列情形的招牌: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利用公共载体(含空间,下同)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拍卖方案经市广管委审定后,由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拍卖。拍卖方案应当要求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KK体育,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区(开发区)城管部门与载体产权人签订书面协议后,收储其载体使用权并统一纳入拍卖范围。

  “通过拍卖取得经营性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的买受人,凭成交确认书与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或者相关管理部门签订《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合同》。需要建设户外广告设施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建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用于宣传自身商品和服务的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市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联合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共同办理的,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用于宣传自身商品和服务的其他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城管部门取得设置技术要求。

  “市城管部门应当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设置技术要求。”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经审查批准或者通过拍卖取得大型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的,市城管部门应当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设置位置、形式、规格、期限、设施到期的处理方式等事项。

  “电子显示牌(屏)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其他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十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批沿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外立面设计方案,涉及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征得市城管部门同意。”

  (十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置临时户外广告:

  “(一)国家、省或者市统一安排的主题宣传、重要会展或者重大活动,在活动期间和规定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利用规范设立的建设工程围挡设施介绍本建设项目的。

  “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城管部门取得设置技术要求。市城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设置技术要求。”

  (十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主题宣传、重要会展、重大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活动截止日期。

  “利用建设工程围挡设施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期。”

  (十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拍卖公共载体使用权和收储的非公共载体使用权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上交市财政,用于支付拍卖和收储成本、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城市管理、公益广告等。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收储情况安排收储费用。”

  (十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遵守公益广告管理有关规定,按照要求发布公益广告,履行公益广告备案义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不得少于30日或者广告设置总量的百分之十。利用建设工程围挡设施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公益广告内容不得少于总面积的三分之一”;删去第三款。

  (十九)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三款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确需转让的,应当到市城管部门办理转让变更手续”;删去第四款。

  (二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设置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市城管部门应当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并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二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人是管理维护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对陈旧、残缺、污损等影响市容景观或者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新;

  “(二)每年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检测不合格的,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三)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时,对户外广告设施及时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护措施;

  (二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招牌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区(开发区)城管部门取得设置技术要求。

  “区(开发区)城管部门应当依据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结合建筑物实际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设置技术要求。”

  (二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招牌设置人应当按照设置技术要求设置招牌。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重新取得设置技术要求。”

  (二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不符合要求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由城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组织,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款中的“民事责任”修改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删去第二款。

  (二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城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管理机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记入信用档案。”

  (二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城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将第七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的工业项目应当在签订出让合同后3个月内实质性开工建设,经营性用地应当在签订出让合同后8个月内实质性开工建设”;删去第二款中的“和规划管理部门”。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出具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转入手续。”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合格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出具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第二款中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修改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

  《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合肥市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试行)》《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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